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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属于这种情况, 保险公司可能拒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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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查看图片 微信分享到朋友圈 图酷模式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腔主  发表于: 2022-12-02 , 来自: 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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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王最近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以为直接走保险就可以解决了事,但保险公司拒赔,小王对此很是不解。
   事故发生时,小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从事客运业务,因车辆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停着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专业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责。小王为此支出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54000元,合计57000元。
   原来小王就其所有非营运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声明一栏用粗体字载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承诺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小王在该声明上签字。此外,小王也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签字。
   而其中一款明确载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Q1: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小王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拒赔?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上均有小王的签字确认,故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小王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生效。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小王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时小王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并向乘客收取费用,小王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得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小王应将其使用该车从事网约车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费,但小王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赔。
   Q2:小王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该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小王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出合理的、充分的、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说明,该条款不生效,案涉事故无法认定系因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
   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向小王进行了提示,小王也已用电子签名的方式在投保人声明和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上确认已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Q3: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因用于载人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发生事故的情形?
   小王认为案涉车辆为小王自用车辆,非专职网约车司机,不存在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之说。从案涉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使用案涉车辆用于载人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小王将案涉车辆用于网约车业务,相比于自用,将导致驾驶员面临更多的陌生路段和更长的行驶时间,这种情况无疑将增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况且案涉车辆也恰恰是在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因此案涉车辆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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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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