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伦原创丨销售400万个伪劣口罩和销售40万个伪劣口罩,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宗宇航律师 浩伦律视界 2022-09-28 16:37 发表于浙江
点击上方“浩伦律视界”关注我们
销售400万个伪劣口罩和销售40万个伪劣口罩,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这是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
在具体介绍相关案例之前
请大家先思考几个问题
问题一:
张三销售了400万个不符合标准的伪劣口罩,李四从张三处采购了其中的40万个伪劣的口罩并予以销售。请问是张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还是李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对于这个问题,我猜大家都会很快作出选择。接下来请思考问题二。
问题二:
张三销售了价值15万元的伪劣口罩,李四销售了价值140万元的伪劣口罩。请问是张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还是李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对于问题二,我想大家的选择应该也不困难。那么,请看问题三。
问题三:
张三销售了400万个伪劣的口罩,销售价值15万元;李四从张三处采购了其中的40万个伪劣的口罩并予以销售,销售价值140万元。请问是张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还是李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对于问题三,我估计有的人可能还是会很快作出选择,有的人则可能会陷入选择困难,不知该如何选择。但是抱歉,还有问题四。
问题四:
张三是口罩生产厂家,从事普通口罩的生产及销售。在2019年下半年,新冠疫情爆发前期,张三在明知原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仍采购了该批不合格的原材料,并生产加工出了400万个伪劣口罩。后张三以普通口罩的正常价格予以销售,400万个口罩销售金额为15万元。
李四是一名普通的电商从业人员。在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发生后,发现口罩供不应求,价格不停上涨,觉得有利可图,遂通过各种途径高价采购了张三生产的40万个口罩。李四购买到口罩后,发现口罩虽然有合格证,质量确实较一般口罩差,其无从判断口罩是否实际合格,但由于疫情爆发初期口罩奇缺,出于盈利目的,李四仍加价将口罩卖出,内心想法是如果下家对口罩质量有异议,全额退款就是了。李四购买口罩的价格为2.8元每只,销售价格为3.5元每只,40万只口罩进价112万元,销售金额140万元,中间差价为28万元,但因为口罩质量问题,下家要求退货时李四均予以退货退款处理,实际牟利16万元左右。
请问,在上述情况下,张三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还是李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呢?
对于【问题四】,我想大部分人可能都很难直接作出判断,会陷入选择困难。张三销售数量明显大于李四;李四销售金额又明显高于张三;张三生产销售伪劣口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李四销售伪劣口罩主观上是放任的故意;张三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疫情爆发前,李四的行为发生在疫情发生时。在如此复杂的情况下,难以选择也情有可原。
但是笔者想问的,看到这里,又有多少看到这篇文章的读者针对【问题四】,会毫不犹豫地回答说:李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张三,李四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如果有,希望您能在评论区留言告诉我。
行文至此,敏锐的读者应该已经意识到,我所提出的【问题四】就是真实发生的案例。
既然是真实案例,那么对于【问题四】自然有法院给出的答案。
法院的答案:
李四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张三,张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李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疫情期间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伪劣口罩,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处李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答案一致。
这个官方的答案是否有些令你意外呢?是否觉得两者的量刑差距有点大了呢?
当然,两级法院给出上述答案的同时,也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笔者观点:
两级法院给出的答案,严格执行了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这真的一定是正确答案吗?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所谓的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也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通俗地说,就是社会危害性越大,所判处的刑罚应当更重。
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我国刑法针对不同的罪名给出了不同的标准。针对本文涉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给出的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判断标准。
在通常情况下,销售金额和销售数量成正相比关系,销售金额越大,往往意味着销售数量越多,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这不难理解。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商品的种类来规定量刑档次,只能在符合通常情况的前提下以销售金额来作出规定,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以金额来衡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确定量刑档次并无不妥。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作为唯一依据或者最重要的依据,来判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却会出现严重不匹配的情形。比如本案中的口罩,由于我国新冠疫情突然发生,短时间内市场供求关系出现极端变化,口罩价格严重异常。原来几分钱的一个口罩在极短的时间内变成几块钱一个,价格上涨100倍,还一罩难求。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案中会出现张三销售了400万个伪劣口罩,销售金额仅为15万元,李四销售了40万只口罩,销售金额却高达140万元的原因。销售数额和销售金额并未出现正相关关系。
笔者认为,在口罩价格明显处于极端非正常状态下,仍将销售金额作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的指标显然是不妥当的,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决定性因素应该是口罩的伪劣程度及销售数量的多少,而非口罩价值的大小。张三作为生产者,为降低成本,采购不合格原材料生产出伪劣口罩,是本案犯罪之源头;张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口罩的数量远远多于李四,且其销售的口罩最终也都流入市场被用于疫情防控。故笔者的观点是,张三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李四。
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以销售金额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一丝不苟”地执行刑法条文,反而变成了一种“机械地适用法律”的行为,导致在同一个案件的判决中出现了各被告人量刑严重失衡的问题,实际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办案,应当争取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其《论执法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一文中也曾经指出:立法中思虑不周或表述难以周全的情况很难完全避免,致使所立法律不适合某些特殊情况甚至存在漏洞、缺陷。对此,政法机关既不能不予执行,也不能任凭不适用的情况或者漏洞、缺陷的存在而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是应在权限之内对法律中的不足予以弥补。
笔者认为,对于本文所述的案例,要做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其实并不难,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销售金额为基础,充分运用李四所具备的立功、退赃、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李四进行减轻处罚,从而达到张三、李四量刑相对均衡,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